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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管鹤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文、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桥梁模板,签约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73669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86692元。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866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日止)。原告当庭提供了模板采购合同一份、结算单三份、被告关于36省道江拔线新昌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人员变更的报告一份、项目负责人XX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及记账凭证一组五份等。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相关的模板及发票,请求追加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认为有可能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曾经发生过业务关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了专业施工合同一份、调差支付报表传递单一份、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缴费明细信息表、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变更专业施工合同项目现场代表的函、中期财务支付证书和计量款支付证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的会议纪要等。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显示供货双方明确,与第三人无关,本案付款及相关发票的开具也均显示合同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当庭提供了36省道江拔线新昌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同意更换安全负责人的批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36省道江拔线新昌段公路改建一期工程Ⅱ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模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模板,单价为每吨6600元,原告将模板运至项目部所在工地,以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项目部预付备料款5万元,经第一次使用合格后,原告开具数量相等税务发票,项目部支付到场合格钢模金额的70%价款,第三个月支付20%到场货款,剩余10%价款作为质保金在第一次使用后的10个月内付清,项目部无故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支付货款的,将承担从应付货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付未付原告货款部分利息,项目部指定邓开运、张德万为现场接收人。项目部代理人XX及原告代理人周章根均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依约向项目部供应模板,共计货款73669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项目部。项目部通过其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货款250000元。2014年4月1日,项目部负责人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截止2014年4月1日,项目部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486692元。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专业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36省道江拔线新昌段公路改建一期工程Ⅱ标段工程(以下简称36省道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所需的一切均由第三人采购,第三人委派史春生作为现场代表;第三人不得以被告名义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第三人若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经济或其他合同、协议,其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赔偿、应支付地方民工和劳务队伍以及所有供应商欠款,均由其负责清理,由此引起的仲裁或者诉讼,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工程廉洁协议》等。2014年4月8日,被告单位的戴超民、李平与第三人单位的毛佩强、XX就36省道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会议纪要》,被告希望第三人继续完成剩余工程,但如果第三人决定退场,要配合完成工程结算、技术资料的移交工作。第三人表示,会配合做好各类结算、资金债务的清理、技术资料和相关设备材料的移交工作,多收的资金正常退回,双方及时办理已完工工作量的决算工作,对第三人外欠款项清理提供必要的协助,根据决算结果,双方及时支付欠对方的款项,第三人项目经理XX负责安排办公室给被告交接人员使用、组织本方人员配合被告做好结算和移交工作。2014年4月18日,被告单位戴超民、纪小保、王矿山、李平与第三人单位毛佩强、XX就36省道工程交接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表示,鉴于第三人无法继续施工的现状,双方需要对账结算、资料移交、现场设备和库存材料统计确认,此前和第三人的矛盾及其对外做出的承诺由其自行处理好、不能影响后续施工。第三人表示,由于前期索赔等工作没有明确答复,造成亏损较大无法继续施工,目前正在内部梳理,将认真履行4月8日会议纪要的内容,配合被告做好各类交接,共同推进工程的正常进行;下周完成对外欠款的清理结算、与被告的对账结算、现场设备清单、项目部办公用品的清单、内业资料的收集整理,亏损已经发生,双方同步协调做好相应的索赔工作。《会议纪要》还约定:双方的交接负责人,分别由戴超民、毛佩强负责,现场分别由王矿山、XX具体负责,下午排出时序进度计划,下周做好相关工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计量款支付证明、调差支付报表,证明项目部使用的公章第三行刻制为“项目经理部”,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第三行刻制为“Ⅱ标段项目经理部”。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史春生、XX、李金鹏、邓开运的养老缴费明细信息,其四人的工作单位均为第三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出示2013年7月22日36省道江拔线新昌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批复一份(江拔新建(2013)37号),证明业主同意被告将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更换为XX。因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承担义务的主体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项目部接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后,通过其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25万元,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单、证明、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在案佐证,其尚欠原告的货款486692元应予支付,项目部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约定的银行利息。因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不具备法人地位的部门,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关于项目部公章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项目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及销售发票,以及从项目部银行账户上付款等行为来看,项目部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项目部承担。关于在本案中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对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行为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及18日对36省道施工工程的交接事项进行了协商,并作出具体约定,形成了会议纪要,故双方应按照约定,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项,该专业施工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签订施工合同的双方按照约定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866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波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仲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润金商初字第00058号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裁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第二审法院地址:江苏省镇江市健康路1号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