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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茹丹诉被告魏湘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刘茹丹,女,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赵燕,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湘滨,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刘茹丹诉被告魏湘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茹丹的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湘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茹丹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魏湘滨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月息10分以上,期限14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向刘茹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6000000)整,还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洪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认可。同时,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先行扣下借款利息人民币33万元,实际只需出借给被告魏湘滨人民币567万元。当日,在原告准备汇出上述借款前,被告魏湘滨再次追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洪伟亦表示对追加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湘滨出借借款人民币共计667万元。目前,已过还款期,洪伟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人民币567万元,尚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未向原告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湘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湘滨承担。被告魏湘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茹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件。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据及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知晓并同意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33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打款人民币667万元。三、委托支付函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委托昆明劲草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打款人民币667万元。被告魏湘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茹丹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案予以确认。原告刘茹丹起诉的事实理由有上述证据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另确认,昆明劲草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于2013年12月27日向国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667万元系受原告刘茹丹委托,实为原告刘茹丹向被告魏湘滨出借的款项。被告魏湘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刘茹丹指令昆明劲草经贸有限公司向魏湘滨指定的国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667万元,该款系魏湘滨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刘茹丹主张其向被告魏湘滨建立了人民币7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交银行打款明细予以印证。根据原告陈述,其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中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33万元,该做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银行打款明细,本院仅确认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67万元。被告魏湘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对相应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依法确认:至庭审之日,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本案还款本金人民币567万元,被告魏湘滨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其次,因原、被告在出借款项时约定预先将利息人民币33万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只是该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湘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茹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70.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魏湘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