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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建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开发的韵海明珠小区工程,由被告华城公司总承包,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宝贵承建其中的6#、7#工程,李宝贵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黄猛。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李宝贵现已去世。2009年9月27日李宝贵给黄猛曾出具过欠条1张,载明:“欠黄猛承包李宝贵项目部土建、水暖、电气人工费92万元。”另查,原告徐建曾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与本案同一事实主张被告华城公司和黄猛给付劳动报酬14022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共计620900元,黄猛在该案的庭审中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共同承包此工程并从事管理工作”。该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31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建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1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表述:“黄猛与上诉人(徐建)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共同承包此工程并从事管理工作,李宝贵与黄猛、徐建之间实际上形成工程发、承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未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宝贵虽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李宝贵与黄猛、徐建之间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已形成工程的发承包关系”,不足以证明李宝贵结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经过了被告的授权或追认,故依据李宝贵出具的欠条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华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并且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工程价款数额所依据的是原告自称由其书写并由黄猛摁手印的“证明材料”,但该份证据没有载明形成的时间、没有出具证据材料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且原告依据该证据拟证明的欠款金额,黄猛、李宝贵和被告华城公司亦从未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8元,邮寄费80元,共计4038元,由原告徐建承担4038元。宣判后,徐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任何人主张权利,任何人都要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金厦公司开发的韵海明珠小区工程,由被告锦州华成公司总承包,其中华成公司项目经理李宝贵承建6#、7#工程,李宝贵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黄猛。李宝贵出具欠条的行为,不需要任何人授权和追认,被上诉人和李宝贵及金厦公司依法负有连带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次工程总承包方,负有履行向分包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6#、7#工程人工费总造价是多少,支付多少,支付给谁了,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40225元及利息42674元,合计182899元。被上诉人华成公司庭审中辩称,金厦公司开发的韵海明珠小区工程,由被上诉人华成公司总承包,其中金厦公司指定李宝贵承建6#、7#楼工程。金厦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华成公司,而是直接拨付给李宝贵。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锦州金厦公司开发的韵海明珠小区工程,由被上诉人华城公司总承包,锦州金厦公司及锦州市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证明,其中金厦公司指定李宝贵承建6#、7#工程,李宝贵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黄猛,锦州金厦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李宝贵及二包负责人(黄猛)。李宝贵现已去世,黄猛并不主张权利,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华城公司拖欠李宝贵及黄猛和上诉人徐建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徐建要求被上诉人华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上诉人徐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凤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