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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建东与方智勇、杨建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东,方智勇,杨建燕,方亚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张建东,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方智勇,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杨建燕,女,汉族,1979年7月31日出生。被告方亚环(又名方宝环),女,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张建东与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被告方亚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与被告方亚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并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2%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诉债务由被告三方宝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月24日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方亚环辩称,书面约定的利息是2%,实际的利息可是4%,因我是低保户,丈夫又生病,没有能力偿还,担保是原告和被告方智勇欺骗我,不是我真实的意思。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方智勇、杨建燕借款及被告方宝环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由被告方亚环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方亚环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方亚环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当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东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方亚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方智勇、被告杨建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