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赖某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周,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周伙同另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盗走被害人潘某停在开城大道凯伦酒吧门前的黑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5元),在将车推至凯伦酒吧后面的小巷子时被行人发现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赖某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赖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周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周与另二名男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凯伦酒吧门前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1辆的黑色添福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35元)盗走,3人将车推至该酒吧后面的小巷时被行人发现报警,被告人赖某周被抓获,另二名男子逃脱。破案后,缴获黑色添福牌48cc助力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赖某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