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亚新与王建强、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新,王建强,郭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王亚新,男,197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王建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郭海燕,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王亚新与被告王建强、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强、郭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强、郭海燕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2014年5月21日,被告郭海燕与原告结算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50000元的利息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强、郭海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给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150000元,2014年6月1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4000元,合计1014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建强和郭海燕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数额为120000元的借据一枚和数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20000元的事实。2、被告郭海燕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数额15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按照月息5分结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150000元。被告王建强、郭海燕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强、郭海燕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数额600000元的借据一枚。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50‰。2014年5月21日,被告郭海燕与原告结算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为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数额1500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强、郭海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给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为150000元,2014年6月13日至诉讼之日的利息144000元,合计人民币1014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至借款还清止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强、郭海燕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王亚新借款合计人民币7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形成新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诉讼之日的利息144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至借款还清止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强、郭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强、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新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294000元,合计人民币101400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26元由被告王建强、郭海燕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审 判 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