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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万江与高金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江,高金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李万江,住。被告:高金永,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高金环,住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吴月,职员。原告李万江与被告高金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又于2015年5月27日放弃该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江、被告高金永委托代理人高金环、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江诉称:2014年9月20日8时5分,被告高金永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景观大道南口向东转弯时,与其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金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6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7820元、护理费7310元、交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衣物及手机损失费3000元,共计59000.5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金永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金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8时5分,被告高金永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景观大道南口向东转弯时,与其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万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万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金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左颧部皮肤擦伤等症,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27439.44元(含被告高金永垫付27107.36元),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共计4个月。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赵继英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刘宋跃文办公家具厂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73.33元,护理人赵继英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原告另一护理人单云鹏护理原告前在香河县虎跃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36.67元。原告衣物及手机损失费,被告高金永同意赔偿1500元。另查,被告高金永驾驶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高金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07.36元,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高金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万江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高金永赔偿,因被告高金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高金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金永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产生医疗费27439.44元(其中被告高金永垫付27107.36元,原告自行支付332.18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1775.39元,到庭二被告对北京天坛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医嘱建议原告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经询问,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是原告因曾申请伤残鉴定,原告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到北京天坛医院做检查支出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又于2015年5月27日因个人原因放弃该鉴定申请,故原告因伤残鉴定在北京天坛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34天计算,共主张34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误工162天计算,共主张17820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对原告该主张未发表意见,被告高金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工资表等证据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73.33元,合每天112.44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共计4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54天(住院34天+出院后休息30天/月×4个月),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6940元(110元/天×154天)。原告主张护理人赵继英护理费按每天105元、护理34天计算,共计3570元,护理人单云鹏护理费按每天110元、护理34天计算,共计3740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对原告该主张未发表意见,被告高金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2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证据核算,护理人赵继英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合每天106.17元,护理人单云鹏月平均工资为3336.67元,合每天111.22元,原告主张赵继英护理费按每天105元计算,单云鹏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310元(105元/天×34天+110元/天×3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出具时间、起止地点、次数及单价,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住址距就诊医院距离及其治疗、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6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票据加盖香河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到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及手机损失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协商,被告高金永同意赔偿原告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金永关于衣物及手机损失费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4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731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及手机损失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925.44元,由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731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36550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39.44元,被告高金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衣物及手机损失费1536元,扣除被告高金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107.36元、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扣除后,原告再返还被告高金永27571.36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应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的书面证据,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万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6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万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39.44元。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李万江返还被告高金永27571.36元,原告李万江于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