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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雷。委托代理人周晓峰。上诉人张雄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收到张雄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沪府土(2004)768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的通知》第2项中,‘要求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带拆三块土地,土地面积为12517.8平方米(见附图),拆迁后的土地交由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城市国有土地管理’的内容。贵局制作或者保存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的内容信息材料”。同月2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1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张雄伟明确是否需要的是“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同月16日,虹口规土局收到张雄伟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内容完全一致。同月22日,虹口规土局再次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张雄伟明确申请内容。同月29日,虹口规土局收到张雄伟第二次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亦与原申请内容相同。经审查,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虹口规土局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张雄伟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收到张雄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两次要求张雄伟补正,收到补正后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张雄伟申请内容不明确,两次要求张雄伟补正,张雄伟两次补正内容均为原申请内容,虹口规土局遂认定张雄伟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因此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张雄伟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张雄伟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未举证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因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故两次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但上诉人两次补正内容均是对原申请内容的重复。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遂通知上诉人予以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对申请信息的描述及两次补正内容,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申请信息的描述指向不明确,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