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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铁梁、李文良、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娄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丁铁梁,李文良,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娄永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泽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铁梁,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良,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娄永胜,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丁铁梁、李文良、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货运)、原审被告娄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铁梁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娄永胜、李文良、正弘货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90元、车载货物损失490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30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费3300元、车载轮胎转运费3500元、车载轮胎转运装卸费1000元、停运损失24000元,以上共计9629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95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骆泽军,被上诉人丁铁梁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彪,被上诉人李文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弘货运、原审被告娄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00时01分,娄永胜驾驶豫AJ00**(豫AH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54公里处时,碰撞由丁铁梁驾驶的豫C995**(豫CL7**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之后豫AJ00**(豫AH0**挂)号车又碰撞高速公路路右侧护栏后冲入路沟内,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豫AJ00**(豫AH0**挂)号车驾驶人娄永胜受伤,两车及豫C995**(豫CL7**挂)号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大队认定,娄永胜负事故主要责任,丁铁梁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查清事故责任,丁铁梁支出事故鉴定费3000元。丁铁梁驾驶的豫C995**(豫CL7**挂)号车辆的吨位数为30吨,该车于2013年8月30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事故产生损失为5990元,车上所载空压机的损失为49000元,以上共计54990元。娄永胜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文良,娄永胜系李文良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娄永胜系提供劳务行为;该车挂靠在正弘货运名下经营;豫AJ00**号牵引车及豫AH0**挂号挂车均在太平洋财险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丁铁梁为娄永胜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丁铁梁在与李文良(2014)开民初字第2056号案件中,达成调解意见称双方均不向对方主张车辆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娄永胜驾驶豫AJ00**(豫AH0**挂)号车与丁铁梁驾驶的豫C995**(豫CL7**挂)号车相撞,致丁铁梁车辆受损,丁铁梁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娄永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娄永胜系李文良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劳务行为,故李文良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娄永胜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正弘货运名下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弘货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明,娄永胜驾驶的豫AJ00**号牵引车及豫AH0**挂号挂车均在太平洋财险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对于丁铁梁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文良、正弘货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铁梁主张车辆损失5990元、车载货物损失49000元,并提供评估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丁铁梁主张事故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3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该院均予以支持。丁铁梁主张停运损失24000元,丁铁梁车辆系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2013年8月23日,丁铁梁与案外人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丁铁梁自哈密运输设备到郑州,货物运费6000元,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院认为,该6000元运费损失系丁铁梁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丁铁梁主张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运时间,且丁铁梁经营货物运输本身具有商业风险,故该院不予支持。丁铁梁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3300元,根据丁铁梁在与李文良(2014)开民初字第2056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意见称双方均不向对方主张车辆评估费、案件受理费,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铁梁应当履行该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丁铁梁该主张;丁铁梁主张车胎转运费、倒装费共计4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该费用。综上,丁铁梁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5990元、车载货物损失490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3000元、事故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70490元。太平洋财险应在豫AJ00**号牵引车及豫AH0**挂号挂车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丁铁梁车辆损失4000元。因娄永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太平洋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丁铁梁剩余的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63490元的70%即44443元;李文良、正弘货运连带赔偿丁铁梁剩余的事故鉴定费3000元的70%即2100元。太平洋财险辩称其不承担施救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不认可丁铁梁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经该院核实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方具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故该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对太平洋财险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正弘货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铁梁车辆损失共计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铁梁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四万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文良赔偿原告丁铁梁事故鉴定费二千一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丁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七元,由原告丁铁梁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不符合评估手续的合法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载货物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10000元;二、原审对于停车费、车速鉴定费判决无法律依据;三、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故请求:1、原审判决车载货物损失多判10000元不予承担,停车费3000元不承担,停运损失6000元不予承担;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铁梁辩称:1、一审中我方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一审不予支持,合情、合理、合法,一审认定正确;2、关于停车费,事故发生后为了调查、取证,划分事故责任及车辆维修,车辆需要在停车场停放,当事人将车辆开走后交纳了管理费,停车管理单位出具了合法的收据,该损失是由事故直接造成的,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3、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道交法76条,明确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文良辩称,我方认为关于停车费、停运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弘货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审被告娄永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虽不认可丁铁梁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且经原审法院核实,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方具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太平洋财险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主张对丁铁梁车载货物损失不合理部分10000元不予赔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铁梁原审主张停车费3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丁铁梁原审主张停运损失24000元,丁铁梁车辆系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2013年8月23日,丁铁梁与案外人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丁铁梁自哈密运输设备到郑州,货物运费6000元,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该6000元运费损失系丁铁梁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并对丁铁梁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