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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假冒医生身份,骗取被害人林某、陈某丙的信任,并以投资药材生意赚取高额利润为由,共骗得投资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林某1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假冒医生身份,骗取被害人林某、陈某丙的信任,并以投资药材生意为由,骗得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华”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林某后,谎称自己在闽东医院工作、兼营药材生意,并使用伪造的医师执业证书和投资合同协议书骗取林某信任,后以投资药材生意为由,骗得林某1万元。2、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德华”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陈某丙后,使用相同手段骗得陈某丙1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分别退赔林某、陈某丙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通过QQ聊天认识被告人陈某甲。之后,陈某甲自称在闽东医院工作且经营有一家药物公司,并提供投资协议书、医生执业证书骗取其信任后,以投资药材生意为由骗走1万元。2、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认识后,陈某甲自称医生且经营药材公司骗取其信任,并以投资药材生意为由骗走1万元。案发后,陈某甲亲属已将赃款退还,其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弟陈某甲因诈骗他人钱财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甲通过QQ聊天认识,陈某甲自称系一名医生,兼营药材生意。案发当日,陈某甲与其见面时被公安机关带走。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身份证、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投资名单、投资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某甲假冒医生身份,并以投资药材为由骗取他人款项。6、银行业务往来凭证、交易明细单、流水账单,证实林某、陈某丙被骗款项的情况。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谅解。8、到案经过,证实陈某甲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定罪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琼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