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作恒、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皖FA53**号大众牌黑色桑塔纳轿车沿淮北市经济开发新区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刁路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跃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对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皖FA53**号大众牌黑色桑塔纳轿车沿淮北市经济开发新区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刁路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跃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某弃车逃逸。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右耳廓缺损超过50%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电话联系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在接受询问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6月17日该案立案侦查,陈某某于同日主动到该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现场位置及周围概况,事故现场位于淮北市经济开发新区平山路与古刁路交叉口。2、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右耳廓缺损超过50%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符合皖FA53**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轿车向其右前侧避让偏移行驶,轿车左前角前侧与电动三轮车车头右侧部接触撞击,撞击致电动三轮车逆时针旋转,电动三轮车车厢右后角与轿车左后侧车身连续性接触刮撞,轿车向其右前侧偏移行驶时,驶入路面西侧绿化带,右前轮与路牙石接触撞击,车身右侧与路边树木接触刮撞的事故形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皖FA53**号大众牌黑色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孙某某。经查询截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122接警单:2015年5月24日15时15分,淮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7、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陈某某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经调查,陈某某有重大嫌疑,办案民警与陈某某电话联系以及到其住处查找均未发现陈某某。6月8日,陈某某主动联系办案民警称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办案民警赶往濉溪县医院对陈某某进行询问,陈某某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该局于6月17日立案侦查,陈某某于同日主动到该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陈某某被该局取保候审。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其骑电瓶三轮车沿平山集道路从南向北行驶到刁山路口朝西左转弯时与一辆车相撞,致其头部、肺部、腰部受伤,肋骨骨折。9、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是其岳父。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其到现场后报的警,其没有看到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车牌,年检及保险标志都被划掉了。10、证人代某某证言:其看到一辆黑色普桑轿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轿车撞后跑了约四十米停下来,从轿车上下来五个人,司机是个男的,两个妇女,两个小孩。出事后,轿车司机把车牌照卸下交给同车的妇女,就都离开了现场。11、证人孙某某证言:肇事车辆皖FA53**号大众牌黑色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是其,其已于2013年4月26日将车给卖给兄弟中介公司的郭某某,但一直没有过户。12、证人郭某某证言:肇事车辆皖FA53**号大众牌黑色桑塔纳轿车是其于2013年4月从孙某某手中购买,后于同年6月卖给烈山的陈建国,但一直没有过户。13、书证:淮北市旧机动车销售合同书二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孙某某将皖FA53**号大众牌黑色桑塔纳轿车卖给郭某某。同年6月3日,郭某某将该车卖给陈建国。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5月24日14时30分,其驾驶皖FA53**号轿车沿开发新区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刁路路口时,有一辆三轮车突然朝西转弯,其避让不及与三轮车相撞,其又朝前开了十几米停下来后离开现场。该车是其子陈建国购买,陈建国出去打工,车钥匙放在家里,其就拿着开了。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15、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