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311号原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的撤诉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尹培大审 判 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萧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