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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表人:陈珊珊。委托代理人:李志,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长禧。原告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云母带。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至该日止,共欠原告货款655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590元及其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查询资料(1份,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情况说明[1份,原件,落款印章“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致雄力公司往来账单(1份,原件)、致雄力电缆公司2014年9月对账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5590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该货款。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云母带。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9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5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对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内结清货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对账次日结清货款,但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对比双方对账日(2015年5月29日),本院认定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前(2015年7月7日),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结清货款655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7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从对账次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计付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65590元予原告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应以上项货款6559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8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负担719.88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钻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