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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自印与被告雷爱粉、第三人陈利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王自印。委托代理人李守群。被告雷爱粉。委托代理人秦广英。第三人陈利军。原告王自印与被告雷爱粉、第三人陈利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群,被告雷爱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依被告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陈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拆卸其位于濮阳市黄河路路南物华公司施工工地的一台施工塔吊。原告在拆卸过程中不慎从套架上滑下来摔伤双脚。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近60000元,被告仅垫付3000元的费用。因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95元。被告雷爱粉辩称,已经将塔吊的拆卸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陈利军,原告系受雇于第三人陈利军,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自印与第三人陈利军及王文磊、刘文杰等人结伙干塔吊的拆卸工程。被告雷爱粉电话告知第三人陈利军,濮阳市物华小区有一台塔吊需要拆卸,费用共计29500元,第三人陈利军遂组织原告王自印与王文磊、刘文杰进行拆卸。2014年10月9日上午,在拆卸过程中,原告王自印在摘吊车吊绳时,不慎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3676.33元。后原告通过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5年2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自印的双足损伤分别构成X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895元,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王自印之母李相芝出生于1944年9月20日,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原告王自印为被告雷爱粉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医疗费53676.33元,误工费10904元(34311元/年÷365天×11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730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按1人计算),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75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35天),残疾赔偿金19905.20(9416.10元/年×12%×20年=22599元,原告主张18832.20元,6438.12元/年×10年÷3人×12%=2575元,原告主张107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20元/天×35天),以上共计90365.53元,应予赔偿,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自行不慎摔落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6325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以上67255.87元,被告雷爱粉应当赔偿,其余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雷爱粉辩称已经将塔吊的拆卸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陈利军,原告系受雇于第三人陈利军,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与第三人等人系结伙务工,相互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等人共同向被告提供劳务,并收取费用,属于提供劳务性质,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处于雇主地位,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爱粉赔偿原告王自印经济损失67255.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自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原告承担676元,由被告承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