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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林世能与李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能,李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74号原告:林世能,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码:×××0355。被告:李功勇,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614。原告林世能诉被告李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能诉称:原告林世能与被告李功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由被告亲自立下《借条》交给原告执管。此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功勇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李功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世能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功勇向原告林世能借款48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交付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但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计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林世能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李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纪律审 判 员  向晓韵人民陪审员  罗素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