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翁飞、林华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康,翁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华康,男,1960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飞,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发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家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康、翁飞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华康及辩护人丁永峰、被告人翁飞及其辩护人郑发江、陈家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间,被告人林华康虚构其子林某某在永辉超市经营皮具柜台需要资金周转及其在闽侯白沙投资温泉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诈骗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总计6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2、2012年年底至2013年7月份间,被告人林华康谎称其子林某某在永辉超市经营皮具柜台需要资金周转并伪造了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分多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总计93万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印文与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所形成。3、2012年3月份至2014年1月份间,被告人林华康在其所开皮具店意见倒闭的情况下仍多次谎称其子林某某在全国所开皮具店生意良好,因扩大规模急需资金向被害人童某某借款,同时,被告人林华康在2013年6月份至2013年年底指使被告人翁飞冒充其子林某某多次给被害人童某某打电话并安排翁飞与被害人童某某见面签订了借款金额总计人民币367万元的借款合同以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童某某的信任。截止到案发时,被害人童某某自己或通过朋友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将总计人民币169万元支付给被告人林华康,其中被告人翁飞涉及诈骗数额总计达人民币10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华康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翁飞多次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林华康诈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322万元,被告人翁飞诈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103万元,均属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华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翁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华康辩称,所有的钱都是他向童某某借的,都有约定利息,是借款,并不构成诈骗罪。另外向史某某、王某某的借款都是通过童某某的,金额均是合在童某某的借款367万元中。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华康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所有借款合同内容用途写明资金周转,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情节。2、林华康与史某某、王某某的借款是通过童某某转借的,借款金额已经包含在最后对童某某的借条中,童某某无法提供所有借款的转账凭证,该借款金额存在利滚利形成的成分。被告人翁飞辩称,其并没有伙同林华康诈骗,只是作为朋友帮助林华康去签字,没有参与合谋过骗钱。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翁飞只是受林华康请求而为其借款和推迟支付利息提供一些帮助,并不是犯罪行为。其本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间,被告人林华康虚构其子林某某在永辉超市经营皮具柜台需要资金周转等原因诈骗被害人史某某总计人民币60万元,后用于个人挥霍。2、2012年底至2013年7月份间,被告人林华康虚构其子林某某在永辉超市经营皮具柜台需要资金周转并伪造了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两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计93万元后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上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印文与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所形成。3、2012年3月份至2014年1月份间,被告人林华康在其所开皮具店已倒闭的情况下仍多次虚构其子林某某在全国所开皮具店生意良好,因扩大规模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害人童某某借款用于个人挥霍。同时,2013年6月份开始林华康指使被告人翁飞冒充其儿子林某某多次给童某某打电话说明借款用途,后又安排翁飞与童某某见面并签订汇总的借款合同以进一步骗取童某某的信任。截止到案发时,童某某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69万元支付给林华康,其中2013年6月后即被告人翁飞介入后童某某共转账给林华康10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华康的有罪供述,证实2008年开始认识童某某,当时做皮具生意,童某某就陆续借钱给他,并约定每个月利息三分。到了2012年五六月份,皮具生意倒闭,为了继续借钱,就跟童某某说他儿子林某某在全国所开皮具店生意良好,因扩大规模急需资金继续借款。当时他没有收入,所借的钱都被挥霍的差不多了,期间童某某要求见他儿子林某某,要林某某出具新的借款合同才肯继续追加投资,他怕事情穿帮,在2013年6月份就找了翁飞帮忙,冒充林某某打电话给童某某说皮具店生意很好之类的话,之后还让翁飞与童某某见面,并以林某某名义签了一份总的借款合同,金额为367万元。同时证实借条写的借款367万元包含之前借款未归还的利息,平时借款当月利息没有还就计入借款的本金。所借的款有的有通过他的建设银行转账,有的是现金直接给的。所借的钱现已全部挥霍,一部分用于付利息,一部分赌博输了,一部分在赌场里借给别人收利息。关于对史某某、王某某借款部分其证实是通过童某某向王某某、史某某借款,其中以开皮具店为由从史某某处借款30万元,有出具借条;在2013年12月5日史某某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了林华康。另外证实有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73万元,借款同时有用假的房产证做了抵押给王某某。向王某某、史某某借款都是通过童某某,利息也多数通过童某某支付的。王某某、史某某有转账到林华康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具体金额以银行账单为准。2、被告人翁飞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初在赌场赌钱时认识林华康,林华康平时没有做什么事情,都是在一起赌钱,赌钱的时候会给他一些小费。2013年6、7月份,林华康要向童某某借钱,让他冒充林华康的儿子林某某给童某某打电话说现在在全国各地的永辉超市开皮具店,因扩大生意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之后又按照林华康的要求冒充林某某打了几次电话给童某某,说现在在天津、四川等地开了新的店,生意很好之类的话。2013年11月底,林华康又让翁飞冒充林某某一起去童某某家中见一下童某某,并用林某某的名字与童某某签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当时有问童某某为什么要这么做,童某某告诉他之前他都是以林某某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童某某借钱,童某某要林某某签新的借款合同才放心借钱。过了一段时间,童某某打电话给翁飞说要先还90万元利息,林华康就让翁飞继续骗童某某,现在生意做的很大,资金周转不过来了要先等等之类的话,后来童某某再打电话要求还钱时,林华康就躲了起来,翁飞也不敢接电话了;同时证实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是360多万元,他有听林华康说实际借款是200多万元,借款合同多写一些,林华康是说这样可以从童某某那里多骗点钱。林华康将借到的钱用于赌博和六合彩挥霍,没有能力还钱。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就认识了林华康,2011年11月开始林华康就向他陆续借款,借款的理由是说他自己做皮具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到了2012年5、6月份,林华康就开始说他儿子在全国各省永辉超市五星店都开有皮具店和童装店,生意做的很好,让他可以投资,每个月可以有三分利息。同时2013年6月左右林华康还找到一个男子冒充他儿子给他打电话,说生意做的很大要借钱之类的。2013年11月30日,童某某就要求林华康带他儿子来家里汇总一下写了个总的借款合同。当时林华康连本带利欠了272万元,林华康让他写367万元,之后童某某再给了他95万元。到了2014年2月份林华康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关于367万元的借款,其中172.8万元的借款有签订借款合同或转账凭证,其中194万元中有一部分是现金借的没有相关凭证,剩余的是林华康应支付的利息,该367万元有经过林华康的确认。后来联系不上林华康的时候才知道来签订合同的林某某是假冒的。假冒的林某某在林华康向他借款期间有经常打电话给他说生意做的很大。2014年3月27日,他和史某某等人找到了林华康,把林华康扭送到了公安局。同时证实有介绍史某某、王某某借钱给林华康。王某某的借款金额是93万元。4、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通过童某某认识了林华康,林华康告诉他他儿子很能干,做皮具生意做的很大,效益非常好,想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希望能借钱给他,月利息二分。2011年12月开始就借给了林华康3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出借的,有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林华康又以其堂哥做温泉项目为由向他借了30万元,当时没有借款合同,有银行汇款凭证。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开始通过童某某介绍借钱给林华康,借了几次后,金额大了起来就决定要向林华康要个抵押物,童某某陪林华康一起来找他,林华康给了他一本房产证、借款抵押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并写了一个总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73万元。后来2013年7月11日又借给他20万元。共计93万元。所借的钱有的通过童某某转交给林华康,有的就是直接汇款给林华康。林华康借款的理由都是说他儿子在很多家永辉超市开皮具店,生意非常好,需要更多资金开新店。月利息1.6%,共收到了15万元的利息。利息都是童某某转交的。当时并不知道林华康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6、银行查询存款、汇款的明细,证实涉案的借款的存汇情况。证实童某某向林华康建设银行账户汇款明细如下:2012年3月1日8万元,5月30日15万元,7月16日10万元,9月1日15万元,11月14日15万元;2013年5月10日通过陈某某账户汇款给林华康3万元,2013年6月13日10万元,11月7日20万元,12月28日13万元,11月20日30万元;2014年1月22日30万元。共计169万元,其中2013年6月份以后累计为103万元(翁飞介入后新发生的借款金)。7、部分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部分借款的情况。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有听童某某说被林华康以投资皮具店需要资金为名骗了他300多万元,同时证实他有用自己的银行卡帮童某某转账3万元给林华康的情况。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童某某有介绍林华康向他借钱30万元,童某某做担保。2014年2月27日经他一再催促,童某某让一个叫翁某某的人转账还给了他30万元的事实。10、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有将75万元钱借给童某某,其中15万元汇到童某某银行账户,30万元是按照童某某要求转账给林华康,30万元按照童某某要求转账给了黄某某。11、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林华康名下并无房产登记信息。12、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期间林华康、翁飞、童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询到被告人翁飞与被害人童某某在2013年6-7月至11月间的通话记录。14、印章鉴定文书,证实涉案的房屋产权证上的“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印文与真实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形成。认定全案的还有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抓获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林华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林华康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林华康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也没有正当职业和财产,却虚构借款理由找人大量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赌博等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认定构成诈骗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华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华康向童某某的借款金额存在利滚利形成的成分,应予剔除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林华康供述与被害人童某某陈述均能证实最后汇总的借款合同中的367万元中是包含利息成分,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该部分借款的金额本院认定被害人童某某有银行汇款记录的部分,总计为169万元。被告人林华康提出的向史某某、王某某的借款金额应计入向童某某的总借款中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翁飞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翁飞是受林华康委托的,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翁飞在明知林华康无还款能力仍向被害人骗借款项用于赌博等挥霍的情况下,仍冒充他人为林华康借款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共犯,上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借款理由,出具借条,骗取他人财物用于个人挥霍,诈骗金额3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翁飞为被告人林华康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参与诈骗10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华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华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翁飞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童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潍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