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东、陆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东,陆美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江滨二路幸福港湾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罗长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懂,该公司职员。被告黄东。被告陆美娟,系被告黄东的妻子。原告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天成公司)与被告黄东、陆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秋美和人民陪审员林忠将、韦仁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劳敏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文懂、被告黄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天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西田东县广场路北段“幸福广场”小区第3栋1单元1404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03.61㎡,房屋总价款为33979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清首付房款102797元整,余款237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转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费用和资料。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首付款后即拒绝支付余款,且不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及提供相关手续材料。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配合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房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被告)支付累积应付房款5%的违约金,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并共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幸福广场354号);二、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手续;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89.8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黄东、陆美娟身份情况及住址;证据2、结婚登记证,证明被告黄东与被告陆美娟属于夫妻关系;证明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及房屋总价、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事实;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二被告至今只付40000万元房款的事实。被告黄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黄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陆美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长江天成公司与被告黄东、陆美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幸福广场35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田东县广场路北段幸福广场第3幢1单元1404号商品房。该房面积为103.61㎡,总价为339797元。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按揭: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02797元,剩余部分房款237000元办理住房贷款。因被告黄东、陆美娟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幸福广场354号);二、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手续;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89.8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黄东和陆美娟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陆美娟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预约金;于2012年12月22日交纳定房款9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交纳定房款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交纳购房款20000元。被告黄东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纳定房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江天成公司与被告黄东、陆美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幸福广场354),形式要件完备,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该合同约定履行期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款,从而引发纠纷。该合同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即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02797元,剩余部分房款237000元办理住房贷款。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2)款规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项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房屋首付款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依约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39797元×5%=16989.85元。被告陆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东、陆美娟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幸福广场354号)。二、被告黄东、陆美娟协助原告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手续。三、被告黄东、陆美娟向原告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989.85元。四、原告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黄东、陆美娟退还房屋首付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黄东、陆美娟负担(受理费原告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黄东、陆美娟在履行上诉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秋美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人民陪审员 林忠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劳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