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怀武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武,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郭怀武,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董晓静,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怀武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武及委托代理人董晓静、被告王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怀武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王鹏支付利息2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辩称:2013年7月17日,我通过利信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月息6%扣了我18000元(扣第一个月的利息和接下来三个月利息的零头),实际借给我182000元。之后,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至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又清息12000元。2014年1月利信投资公司指定一个叫贾承昀的账户我归还10万元,付息6000元。下剩82000元在2014年1月17日换了一个10万元的条子,就是原告起诉的这10万元。我同意归还原告82000元的本金,利息按照国家利率从2014年4月17日支付。原来按照高利贷支付的利息请按法律规定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2013年7月17日,通过利信投资公司向原告郭怀武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郭怀武当即扣去利息18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怀武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月17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王鹏,2014年1月1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付息还本。原告多次索要本金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三至六个月期限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王鹏借原告郭怀武现金20万元,原告在出借20万元时,将利息18000元扣除,被告实际拿到182000元,借款本金应按182000元计算。2014年1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对此事实,虽无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按照82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归还。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从2013年7月17至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8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无证据证实,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归还原告郭怀武借款本金8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支付利息2142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2288元,原告郭怀武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唐俊峰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