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董冠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董冠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 负责人江炽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安兵,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冠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诉被告董冠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周安兵,被告董冠明委托代理人李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开卡后被告即进行了透支消费,却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开卡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人民币1002081.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002081.05元【其中:信用卡本金995299.84元,利息5178.09元,应收费用(含滞纳金等)1603.12元;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本金显示402131.84元,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与起诉状一致,但应收费用如何计算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冠明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领取长城系列白金信用卡。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该行信用卡申请人或持卡人等,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利息和收费,合约规定,“甲方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甲方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甲方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清偿。”“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其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合约第六条为“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对于年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的费用计收标准作出详细列明。 原告提交了被告董冠明的信用卡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7日的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4月7日,应收本金402131.84元,应收利息5178.09元,应收费用1603.12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卡号的信用卡欠款情况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4月7日,该卡累计欠本金995299.84元,利息5178.09元,应收费用(含滞纳金等)1603.12元,合计1002081.05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未能按时还款系因原告降低了被告信用卡的额度。原告回复降低额度的理由是被告申请了多次分期付款,故信用卡额度根据申请分期的金额会相应降低。被告认可交易明细中的应收本金数额,但质疑应收费用的计算方式,并且认为欠款情况明细中的本金数额与交易明细中的本金数额不一致。原告提出,应收费用包括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等,系银行的系统计算得出;由于被告存在分期付款情况,所以欠款情况明细中将未能偿还的分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一并计入本金数额中要求清偿。 以上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欠款情况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冠明向原告申请领取长城系列白金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遵守信用卡合约规定,严格履行合约约定的还款义务,在到期还款日之前依约还清信用卡欠款,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董冠明未能依约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截至2015年4月7日,累计欠本金995299.84元,利息5178.09元,应收费用(含滞纳金等)1603.12元,合计1002081.05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及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偿还本金人民币995299.8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5178.0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603.1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标准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董超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佳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