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曲民初字第1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卢海永与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曲民初字第1044-1号原告:卢海永。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33号。负责人:杨利勇,该公司经理。被告:薛春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海永与被告薛春光、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卢海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海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卢海永负担。审判长徐新东代理审判员李江滨人民陪审员孙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