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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玉香与付卡聪、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香,付卡聪,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2151-1号原告黄玉香,女,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琪、孙树贵,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卡聪,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245号3#第1、4层。法定代表人于国强,总经理。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住所地连江县琯头镇青芝大道2号青芝凤凰城1#楼1层15店面。负责人:邱保东。上列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舒雅、陈浩义,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玉香与被告付卡聪、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玉香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玉香撤回对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的起诉。审判员  陈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君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