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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明宝平与孟祥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明宝平,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常雪,女,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友,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巴彦县。原告明宝平与被告孟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明宝平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友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宝平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吴祥臣、王先印、王少红、王臣金等5人为被告孟祥友的亲属王树龙提供担保,从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7,000.00元,后因被告未予还款,巴彦县信用合作社将原告等5人起诉至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等5人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巴彦县法院执行局从原告工资里共扣划17,42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给原告出具了最后一份借据,且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孟祥友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宝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明宝平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王树龙的借款向巴彦县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A2.证明,拟证明:巴彦县山后乡信用合作社主任杨顺廷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巴彦县信用合作社从原告的工资里扣划17,426.55元的事实。证据A3.2010年8月17日的借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7,426.55元的借据一份。证据A4.2014年1月30日的借据,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426.55元的借据一份。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A3、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A1、A2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吴祥臣等5人为案外人王树龙提供担保,从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7,000.00元,后因案外人王树龙未予还款,巴彦县信用合作社将原告等5人起诉至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等5人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案外人王树龙从巴彦县信用合作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孟祥友,因此原告被巴彦县信用合作社扣划的工资17,426.55元应由被告孟祥友偿还。被告孟祥友于2010年8月17日、2014年1月30日分两次各为原告出具金额均为17,426.55元的借据两份,在2014年1月30日的借据里约定了“利息自借款起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巴彦法院(2008)巴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为案外人王树龙在巴彦县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因被告未出庭予以自认,因此不能认定王树龙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被告孟祥友。但从被告孟祥友为原告出具的2张借据上看,足以认定被告孟祥友向原告明宝平借款17,426.55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及时履行。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4年1月30日借据上记载的“替还贷款”与原告为案外人王树龙偿还的贷款属于同一笔贷款,其提供的巴彦县信用合作社主任杨顺廷的证言,因该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该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明宝平要求的自2008年11月21日起因原告为案外人王树龙担保,法院扣划原告工资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案由亦应由“追偿权纠纷”改变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孟祥友于2010年8月17日、2014年1月30日分两次各为原告出具金额均为17,426.55元的借据两份,两次借款金额相同,在2014年1月30日的借据里记载了“2014年1月30日重立”的字样,因此对于原告诉称该两笔借款实为同一笔借款,为了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被告重新出具的第二份借具的陈述,符合常理,依法应予采信,因此被告还应依法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231.73元(17,426.55元×0.00596×12月×5年)(自2010年8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友于判决生效时起给付原告明宝平欠款人民币17,426.55元及利息6,23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