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涂寨镇文峰村西埕**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0********。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山霞镇前张村西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丧偶,被告离异,双方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07年初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户籍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4即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证据4,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372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纠纷。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并不融洽,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