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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彭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习武,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在浏阳工作,双方共同生活实践较少,且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段婚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女儿的抚养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美,极少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5月相识,同年7月29日双方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政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名彭某甲。原、被告相识之时,原告系在深圳市工作,后工作转至岳阳市,被告则一直在本市官桥镇官桥中学从事教师职业,双方所育女儿随被告在本市生活,双方逢节假日偶相互探望。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为解决双方异地工作的问题,曾多番努力帮助被告办理对调事宜,然因种种原因,对调未能成功,导致双方再起争执。2015年2月,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了书面协商。原告认为,被告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性格仍未有所改变,导致婚姻无法持续,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婚前无嫁妆,婚后双方购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号东都文化广场知音阁302室商品房及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建新监狱7栋701室商品房各1套(又称滨泰新城),添置了大众牌Polo小轿车1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1)浏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但经过多年的相处,双方已经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夫妻相处中因性格不合偶起争执,但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双方异地工作,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秉持共同搞好家庭的愿望,以抚养好子女为重,重视并积极解决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做到互相信任和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