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治国与张洪臻、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国,张洪臻,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朱治国,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洪臻,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洪臻之子),男,1996年12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治国与被告张洪臻、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治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治国负担。审判员  刘肖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