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治国与张洪臻、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国,张洪臻,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朱治国,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洪臻,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洪臻之子),男,1996年12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治国与被告张洪臻、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治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治国负担。审判员 刘肖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