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崔元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崔元伟,李伟,杨现夫,姜建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921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号1段****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女,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崔元伟,男,生于1978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伟,女,生于1977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杨现夫,男,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姜建国,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元伟、李伟、杨现夫、姜建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元伟、李伟、杨现夫、姜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崔元伟于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NTJ-RZ/20121128SD02552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标准节,总价款21.6万元,被告李伟为上述合同的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杨现夫、姜建国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崔元伟在支付首租金2.16万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自2014年1月份起被告催元伟不再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崔元伟已产生逾期租金89970.71元及逾期利息18720.2元,未到期租金86444.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元伟支付逾期租金89970.7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18720.2元,未到期租金86444.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杨现夫、姜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未到期租金数额为86444.82元被告崔元伟、李伟、杨现夫、姜建国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1份,《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实承租人为被告崔元伟,出租人为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卖人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1份,被告崔元伟接收标准节。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杨现夫、姜建国对被告崔元伟上述融资租赁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人配偶声明》、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崔元伟与李伟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原告提供的《首付款明细及支付表》1份,证明被告接收了租赁物,并同意按期还款。提交还款明细表1份,证实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累积欠原告逾期租金89970.71元及逾期利息18720.2元,未到期租金86444.8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崔元伟承租原告标准节,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CNTJ-RZ/20121128SD02552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共欠原告所诉逾期租金89970.71元及逾期利息18720.2元,未到期租金86444.82元,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配偶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应共同偿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杨现夫、姜建国对被告崔元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元伟、李伟、杨现夫、姜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元伟、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标准节逾期租金89970.71元。二、被告崔元伟、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标准节租金的逾期利息18720.2元。三、被告崔元伟、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标准节租金的未到期租金86444.82元。四、被告杨现夫、姜建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被告崔元伟、李伟、杨现夫、姜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张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记录赵俊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