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毕春森与胡长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春森,胡长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882号原告毕春森,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胡长明,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毕春森与被告胡长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秀权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安乐、人民陪审员南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其与被告合作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路西口甲一号福彩销售中心,原告一次性出资5万元,被告负责经营。该福彩销售中心已被他人收回,无法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向其返还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于资金紧张,甲方胡长明愿意与乙方毕春森合作经营位于朝阳区东坝路西口甲一号福彩销售中心一事达成协议。1.甲方负责经营与销售,所得利润与周报表为第一准则,甲乙双方各分50%纯利润,并且每周结款一次;2.甲方从乙方投资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对乙方投资款返还1万元;3.甲方与乙方合作期限,以乙方投资款全部收回为第一原则;4.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投入合作款项5万元;5.乙方投入款项,如甲方不能如约履行还款或每周结款,乙方有权对甲方采取措施或公诉;6.如半年内遇国家拆迁或大队拆迁,甲方应无条件返还乙方的所有投资款项;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以及证明人张建重的签字。同日,胡长明写下《收条》,载明:今收到毕春森合作经营福彩专卖店合作款5万元整;每周三分成。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承诺从原告投资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返还1万元,然而原告2013年4月16日投资后,被告未如约返还投资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投资款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毕春森与胡长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胡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毕春森投资款五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胡长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秀权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