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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明云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云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云浩,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陕西通讯服务公司渭南分公司职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云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杨明云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明云浩与朋友张帅、巩志东在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信达广场华润万家购物中心四楼“音秀纯K”歌厅唱歌时,被告人杨明云浩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帅提包中的浅棕色长条钱包盗走,后将该钱包内的14600元现金取走,将钱包及包内物品扔在该歌厅厕所外的洗手台上。被害人张帅发现钱包被盗后遂即报警。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明云浩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云浩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云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巩某某证言,被害人张帅陈述,辨认照片及笔录,领条,工作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明云浩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云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云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杨明云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轻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云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