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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与李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牟新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75446445-0。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萍(系该公司职工),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继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萍、黄连慧、被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7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退休。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为由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该案于2015年6月6日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关于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仲裁受理范围,同时也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32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326.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于2007年8月到原告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10月退休。2015年2月4日被告办理了退休证。2015年4月7日,被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328元。该委裁决: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李丽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326.80元。被告于1988年7月5日育有一女,系独生子女。2013年9月16日山东省牟平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办公室为被告补发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原告现在正常经营,其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仲裁受理范围,且认为独生子女系被告响应国家政策的自愿行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在未享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不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烟台市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75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被告李丽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与原告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符合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关于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原告应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按照2013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7756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为14326.80元(4775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丽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3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贵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