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袁修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火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修起,火晓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478号原告袁修起。法定代理人赵娟。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火晓燕。委托代理人陈志海,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修起诉被告火晓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修起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火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海、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修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17时35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华夏中路南300米处由西向东步行时,适遇被告火晓燕驾驶沪CV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被沪CVXX**轿车撞倒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火晓燕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沪CVXX**轿车属被告火晓燕所有,被告火晓燕就该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9,1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鉴定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400,764元(47,710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48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的60%由被告火晓燕承担;2、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此款应由被告火晓燕全额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火晓燕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故起因是原告下班后为急赶公交车回家,其不顾自身安全从研究所大门朝东方向快速横穿金科路西侧、穿过绿化带(绿化高度40厘米),再横穿金科路东侧,在第二车道径直撞向被告火晓燕驾驶的车辆,撞击点为车前轮左侧。被告驾车由南因绿灯起步到事故点不足100米,被告驾车时有左侧车辆通行,因左侧车驾驶员看到奔跑中的原告,故刹车未发生接触,而此时被告因左侧车道车辆挡住左方视线,恰逢原告突然冲撞到被告驾驶车辆的左侧车轮位置,酿成一起不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不存在超速驾驶情况,原告从左侧方向突然撞到被告的车头左侧,驾驶员对这种情况难以防范,应认定无过错,故被告应对事故无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适用简易程序,又将空白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让被告签名,其程序不合法,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同意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应列入保险赔付范围。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赔。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赔。残疾赔偿金,认可按赔偿系数35%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交通费,同意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衣物损失费,酌定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经济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火晓燕的辩述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总金额确实为59,128.42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2元、充值费200元及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赔。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赔,赔偿系数认可3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公式(50,000元×35%×事故责任比例)计赔。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35分许,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未走人行横道线横向穿越金科路过程中,适遇被告火晓燕驾驶沪CV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与沪CVXX**轿车的左前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火晓燕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8,816.4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12元)。2015年5月14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袁修起之颅脑多发损伤(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顶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大片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外伤性癫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沪CVXX**轿车属被告火晓燕所有,被告火晓燕就该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再查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火晓燕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横穿金科路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其具有过错;被告火晓燕驾驶机动车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其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横穿马路的事实、发生事故前的一刹那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事故的原因力,原告与被告火晓燕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当,两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沪CV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按原、被告确认的赔偿系数、本市2014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年龄计赔,数额为333,970元。2、交通费,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3、护理费,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6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3,600元。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为58,816.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自可确认。6、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2,4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鉴定伤情而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10,5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99,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其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8,8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4,4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89,846.42元,其中的60%即173,907.85元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5,000元,其中的60%即3,000元应由被告火晓燕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综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额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火晓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修起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共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修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3,907.85元;三、被告火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修起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3元,减半收取计3,331.50元,由原告袁修起负担516.50元,被告火晓燕负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