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根江与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根江,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杨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金根江。委托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负责人:钱学生,该厂厂长。被告:钱学生,现服刑于南湖监狱。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永红。原告金根江与被告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生农粮油合作社)、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凯,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负责人钱学生,被告钱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农粮油合作社、杨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根江起诉称:原告自1997年起就从事机械加工业务,积累相当的个人财富。被告方为吴兴区重点扶持的粮食生产专业户,在当地有良好的口碑。2008年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连续性向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和被告钱学生出借款项,有关借款利息口头确定月利率在2%上下并按实结算。因被告方收割粮食需要大额现金的特殊性,期间出借借款大多以现金方式交付。至2012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对账,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和被告钱学生共向原告借款18笔以及2008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担保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向案外人闵菊的一笔借款,并于2009年8月20日代偿后转为的借款,至此共计1177万元,同时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一次性结断,并约定截至2011年7月1日起月利率调整为1.8%,上述借款由被告生农粮油合作社、杨永红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177万元,利息8050680元,共计19820680元(利息暂计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38个月,实际计算至判决日止);2、被告生农粮油合作社、杨永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177万元属实,但是已经返还597万元,还结欠原告本金580万元。双方确实口头约定月利息是1.5%,但利息一直没有付过。被告生农粮油合作社、杨永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自2008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金根江发生如下借款:1、2008年8月31日现金借款30万元;2、2008年11月6日现金借款40万元;3、2009年1月21日现金借款50万元;4、2009年1月24日现金借款50万元;5、2009年1月25日现金借款50万元;6、2009年2月18日现金借款100万元;7、2009年3月26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00万元;8、2009年5月1日现金借款50万元;9、2009年5月7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00万元;10、2009年8月25日现金借款50万元;11、2010年4月20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00万元;12、2010年4月28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20万元;13、2010年10月29日现金借款40万元;14、2010年2月10日现金借款8万元;15、2010年11月23日现金借款10万元;16、2010年11月13日现金借款7万元;17、2011年6月3日电汇方式借款109万元;18、2009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返还案外人闵菊借款50万元,此50万元转为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向原告的借款。上述借款合计1164万元,原告金根江与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进行对账,载明2011年6月30日前利息款一次性结断,自2011年7月1日起月利率统一调整为1.8%,被告生农粮油合作社、杨永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因被告未能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7份、银行转账凭证5份、电汇凭证1份、收条1份、借款对账单1份及原告与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上述18笔借款截止2011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5%分期计算,利息合计3534210元。借款期间,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陆续共支付原告金根江597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534210元,返还本金243579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421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根江与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农粮油合作社、杨永红自愿对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已支付的款项中超出利息的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杨永红向原告借款的13万元,因借款人系被告杨永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予以扣除。被告生农粮油合作社、杨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应共同返还原告金根江借款本金9204210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杨永红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24元,由原告金根江负担30677元,被告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负担110047元,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杨永红对被告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钱学生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赟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