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阮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阮某某,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又名阮斌,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高中肄业,京山县光明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安全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阮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阮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俊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大林、上诉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滋琼、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上诉人何某某、阮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水 双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