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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十升二路与十升路交汇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毒品1小袋贩卖给韩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6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韩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