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莹与西宁时代(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时代(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莹,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宁时代(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朱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良,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莹,女,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赵新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西宁时代(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莹、被上诉人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宁时代(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良、被上诉人徐莹的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西宁时代(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