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嘉桂与张翼、彭德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嘉桂,张翼,彭德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嘉桂,女,72岁。委托代理人李天鹏,男,52岁,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清美,女,44岁,系李天鹏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翼,男,28岁。委托代理人周胜兰,女,30岁,系张翼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德秀,女,58岁,系张翼之母。上诉人朱嘉桂因与被上诉人张翼、彭德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嘉桂的委托代理人李天鹏、杨清美,被上诉人彭德秀,被上诉人张翼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翼、彭德秀是母子关系,朱嘉桂的房屋与张翼、彭德秀的房屋均位于盐源县盐井镇书院街,朱嘉桂的房屋为书院街某8号,张翼、彭德秀的房屋为书院街某6号,双方房屋相互毗邻,东面临书院街,张翼、彭德秀的房屋在朱嘉桂房屋的南侧。张翼、彭德秀的宅基地系张翼、彭德秀及父辈的自留地,张翼、彭德秀家人在1983年建成了土木结构的房屋;朱嘉桂的宅基地是1988年从原盐井镇太平村二组张祖德、霍存久、骆明清处流转得部份自留地、1989年从原盐井镇太平村二组郑文清处流转得部份自留地所得。1988年10月至1989年10月,朱嘉桂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成了现在的房屋、并办理了相关的土地流转手续及房屋产权证明。朱嘉桂修房时,1988年10月30日,朱嘉桂之子李天鹏与张翼之父、彭德秀之夫张恒富(已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房屋立墙的距离:在朱嘉桂的房屋与张翼、彭德秀正面墙相距右侧1.06米,左侧1.03米,与张翼、彭德秀过道墙与墙相距前面2.79米,后面2.26米;朱嘉桂修房挖基础可超过20公分,但墙与墙的距离保持上述数据;水沟以房子墙的距离数据前面是80公分,后面是90公分。朱嘉桂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双方曾产生纠纷,但是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朱嘉桂房屋建成后,双方争议的共用排水沟是朱嘉桂唯一的雨水及生活用水排出水沟。朱嘉桂的房屋及宅基地于2000年5月及2013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朱嘉桂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朱嘉桂的房屋与张翼、彭德秀的房屋,院坝相邻一边,为朱嘉桂的自立墙,自立的房屋墙外与张翼、彭德秀方有一共用水沟,水沟的排水流向为先由南向北,再转向由东向西。盐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对朱嘉桂房屋及宅基地《地籍调查表》载明,朱嘉桂宗地四至,南,自立墙临张德钊(系张翼祖父,已故)及与张德钊共用水沟相连,自立墙外水沟共用,并有邻宗地指界人张恒富的签章。2013年6月,张翼、彭德秀拆了前面即东方的部份土木结构房屋,于2014年8月修建成了现在的板房,张翼、彭德秀在修建中,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规定,2014年11月17日被盐源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责令停止施工。经原审法院现场查看,双方争议的相邻共用水沟位于朱嘉桂楼房自立墙外与张翼、彭德秀房屋宅基地相邻,呈一直角拐角形,走向先由南向北再由东向西,南北方向长8.5-8.52米,东西方向长22.18-23.8米。排水沟的前段即由南向北这段和由东向西的前部份因张翼、彭德秀修建房屋时,已做成了水泥地面,双方墙与墙的距离90-103厘米;由东向西的后面部份仍然呈现原来的排水沟样,双方墙与墙的距离为85-132厘米,张翼、彭德秀将水沟一侧的房屋滴水沿坎用水泥火砖修砌处理;朱嘉桂楼房的排水已于2009年通过安置成塑料下水管道并经过自已的化粪池回收处理后排放在由东向西的后段部份排水沟里。朱嘉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翼、彭德秀排除妨害、疏通被堵塞的排水管道;赔偿损失2000元;拆除遮挡自家采光的违章建筑、恢复通道;修建自立墙时留出原有通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朱嘉桂举证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排水沟是双方共用的排水沟,朱嘉桂所排的房檐雨水以及生活污水自朱嘉桂建成房屋以来均从该排水沟排走,是朱嘉桂的唯一排水水路,且朱嘉桂与张翼、彭德秀作为涉案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相邻关系。双方作为相邻方,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双方有义务在一定限度内为双方排水提供方便。张翼、彭德秀辩称不允许朱嘉桂排水是因该排水沟是自己的,该排水沟已被下方另一住户阻塞,张翼、彭德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排水沟属自己独自使用享有,且即便是案外人阻止双方共用的排水沟排水,双方也应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与案外人解决疏通,故对张翼、彭德秀的这一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朱嘉桂要求恢复共用水沟原状及宽度,因双方在建房过程中,为了生活的方便,均对共用水沟进行了重大改造,且朱嘉桂也不能证明共用水沟的具体原状,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嘉桂诉称张翼、彭德秀堆放砂石造成自己房屋相邻面墙角及外墙面损坏,未能提供张翼、彭德秀损坏其房屋外墙及赔偿堵塞自己排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的证据,故对此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嘉桂主张张翼、彭德秀所建设的板房遮盖了自己房屋的采光,系违法建筑,要求应予拆除,现张翼、彭德秀修建的活动板房,已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朱嘉桂的该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张翼、彭德秀主张朱嘉桂侵占其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嘉桂房屋南侧自立墙外与张翼、彭德秀房屋相邻水沟,为双方共用水沟,双方均应保持排水沟的畅通;二、张翼、彭德秀不得堵塞及阻止朱嘉桂向该共用排水沟内排水;三、驳回朱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翼、彭德秀各承担50元。上诉人朱嘉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翼、彭德秀停止妨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000元、拆除违章建筑、保障公用水沟排水通畅。理由是:1、原审判决虽然判决了被上诉人张翼、彭德秀停止阻止朱嘉桂房屋的排水,但是排水沟已经被张翼、彭德秀阻塞,应该疏通;2、由于被上诉人张翼、彭德秀的行为,给朱嘉桂的房屋造成了损失,对修复的费用应该由张翼、彭德秀承担;3、张翼、彭德秀的违章建筑阻挡了朱嘉桂对排水沟的疏通,而且遮挡了朱嘉桂房屋的采光,应该拆除。被上诉人张翼、彭德秀针对朱嘉桂的上诉,答辩称,诉争的水沟是属于张翼、彭德秀家的土地,以前只是允许朱嘉桂家使用,没有说就是共用的;同时,朱嘉桂家修的是楼房,张翼、彭德秀家的是平房,朱嘉桂家的楼房里的雨水、生活废水、粪便等通过该水沟排到张翼、彭德秀家院坝旁,臭味严重影响到张翼、彭德秀家的生活环境。因此,张翼、彭德秀不同意朱嘉桂家的废水排进水沟,同时还要赔偿给张翼、彭德秀家造成的各种损失。二审中,上诉人朱嘉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照片3张,拟证明诉争排水沟现状,现在还被张翼、彭德秀独占。2、证人高太金出庭作证,拟证明张翼、彭德秀曾经将朱嘉桂家楼顶下水管道出口用水泥砂浆封堵。3、证人邓如红出庭作证,拟证明由于张翼、彭德秀封堵朱嘉桂家等下水管口,造成朱嘉桂楼顶渗水、房屋损坏,并产生了损失。被上诉人张翼、彭德秀针对朱嘉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照片反映的现状没有异议,但是水沟是张翼、彭德秀家的,想怎么用是张翼、彭德秀自家的事;证人所做的证言不是事实,张翼、彭德秀没有堵塞过朱嘉桂的下水管道,而事实是朱嘉桂家的粪便排到张翼、彭德秀家的水沟内。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一组作为证据,拟证明双方诉争的水沟事实上已经在下方被别人阻塞,没有排水去处,张翼、彭德秀自家的生活污水都是自己在自家土地里修建了化粪池。上诉人朱嘉桂认为张翼、彭德秀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方位、界限均不明确。上诉人朱嘉桂提交的照片,因被上诉人张翼、彭德秀对照片反映的现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虽然能够证明朱嘉桂的房屋因下水管道被堵塞造成房屋损坏,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张翼、彭德秀堵塞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因上诉人朱嘉桂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反映的内容的具体时间和位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共用水沟现在已经被张翼、彭德秀堆放的杂物阻塞。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朱嘉桂与张翼、彭德秀作为邻居,在朱嘉桂家修建房屋时,朱嘉桂之子李天鹏与张翼之父、彭德秀之夫张恒富签订协议,对双方相邻一方的土地、排水做了约定:在朱嘉桂的房屋与张翼、彭德秀正面墙相距右侧1.06米,左侧1.03米,与张翼、彭德秀过道墙与墙相距前面2.79米,后面2.26米;朱嘉桂修房挖基础可超过20公分,但墙与墙的距离保持上述数据;水沟以房子墙的距离数据前面是80公分,后面是90公分。说明双方房屋之间的排水沟没有占用任何一方的土地,属于共用。其后盐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朱嘉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地籍调查表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新建房屋或使用土地的过程中,均应该尊重历史事实,维护历史状况。张翼、彭德秀在拆旧建新的过程中,堵塞双方共用水沟,将共用水沟占为己有,侵害了朱嘉桂对共用排水沟的共有权,也阻挡了朱嘉桂户生活污水的正常排放,影响了朱嘉桂户的正常生活。张翼、彭德秀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水沟为共用水沟、双方均应保持排水沟的畅通,张翼、彭德秀不得堵塞及阻止朱嘉桂向该共用排水沟内排水”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张翼、彭德秀已经在共用水沟内放置杂物,阻塞了水沟正常排水,原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判决张翼、彭德秀予以疏通、排除妨害,但是原审判决判项第二项“张翼、彭德秀不得堵塞及阻止朱嘉桂向该共用排水沟内排水”已经包含该内容,如果张翼、彭德秀具有阻塞行为,自然应该由张翼、彭德秀予以疏通。故,对朱嘉桂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张翼、彭德秀排除妨害而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嘉桂户向共用排水沟排放的不仅是雨水、生活废水,还包括来自化粪池的污水,污水的臭味已经影响到张翼、彭德秀户的生活环境。为营造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对该排水沟应该作隐蔽密封处理,避免废气外泄。但因张翼、彭德秀在一审过程中未提起反诉,双方对此可以协商处理,本案不予审理。朱嘉桂虽然举证证明自己的房屋因渗水受损,但是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发生的损失修复费用是多少,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张翼、彭德秀的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朱嘉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朱嘉桂认为张翼、彭德秀新建的临时建筑遮挡了自己的采光,应该拆除。现行政部门已经认定张翼、彭德秀的建筑为违章建筑,如果张翼、彭德秀拒不拆除,也应该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查明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嘉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仁富审判员 邱红莲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