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运敬与商丘市轩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运敬,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岳鸿杰,男,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轩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韩成美,经理。原告王运敬因与被告商丘市轩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轩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敬诉称,2013年春,被告在虞城县沙集乡开发建设沈集社区时,让原告为其供应沙子、水泥等,并使用原告的铲车。2013年9月1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松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料款和铲车使用费398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等398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商丘市轩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被告在虞城县沙集乡开发建设沈集社区项目时,让原告为其供应沙子、水泥等,并租用原告的铲车。2013年9月1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松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34290元、沙子款1981元、铲车租用费4000元,合计40271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沙子、水泥,并租用原告的铲车,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沙子款和铲车租用费40271元未付,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欠款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沙子款和铲车租用费3986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欠款,原告没有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以39861元为本金计,从2015年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轩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运敬料款和铲车租用费39861元,并支付原告王运敬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861元为本金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财产保全费418,合计1214元,由被告商丘市轩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聚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黄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