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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长国、李裕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长国,李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长国,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裕芳,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孔长国、李裕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巧,被告孔长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斌及被告李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孔长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长国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李裕芳对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孔长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年利率为10.8%,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孔长国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孔长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997496.9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李裕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孔长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496.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裕芳对被告孔长国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孔长国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等卖掉房子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裕芳辩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原告及被告孔长国协调,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不足部分由我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孔长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长国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3000000元内可以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李裕芳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孔长国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年利率为10.8%,每季21日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孔长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997496.9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李裕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长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裕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7496.94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裕芳对被告孔长国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60元,由被告孔长国、李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