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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马洪顺、马卫东、马晓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马洪顺,马卫东,马晓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景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被告马洪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马卫东,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马晓亮,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诉被告马洪顺、马卫东、马晓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顺、马卫东、马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马洪顺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且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最后一笔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马卫东、马晓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马洪顺偿还借款本金29,957.24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5,152.43元,以上款项合计35,109.67元,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马洪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被告马卫东、马晓亮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洪顺、马卫东、马晓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马洪顺为向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贷款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为种养业以种植为主,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该申请表担保人名称处有被告马卫东、马晓亮签名及手印。2010年5月25日,被告马洪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卫东、马晓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3,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洪顺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马卫东、马晓亮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马洪顺发放贷款30,0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马洪顺本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向被告马洪顺发放循环借款。2011年5月30日,被告马洪顺偿还本息30,813.15元,原告于次日又向被告马洪顺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被告马洪顺于2012年5月16日偿还本息31,082.17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马洪顺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马洪顺偿还本息31,094.43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马洪顺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5日,被告马洪顺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5,109.67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借款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与被告马洪顺、马卫东、马晓亮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洪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29,957.24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5,152.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马洪顺逾期未还款,故被告马洪顺应承担本金29,957.24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关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卫东、马晓亮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其对被告马洪顺债务应当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洪顺、马卫东、马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截止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35,109.6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957.24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马卫东、马晓亮对被告马洪顺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洪顺、马卫东、马晓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0元,由被告马洪顺负担,被告马卫东、马晓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