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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与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路献,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张×之妹),1985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维生(单×之父),1948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12月22日,张×与单×登记结婚,2006年6月25日,双方生育有一子,取名单×1。张×与单×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单×经常酗酒,酒后随意辱骂甚至殴打张×。为此,张×曾报警。单×的所作所为给张×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使张×整日生活在恐惧中。2014年2月,张×和单×开始分居。2014年初,张×起诉要求与单×离婚,2014年5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近期,双方感情始终未见好转,至今仍在分居。张×与单×有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号院北房4间、西厢房3间,奇瑞QQ小轿车一辆,单×公积金5万元、承包地六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张×认为与单×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与单×离婚;2、婚生子单×1由张×抚养;3、分割张×与单×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3号院北房4间、西厢房3间,奇瑞QQ小轿车一辆,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5万元、承包地六分;4、诉讼费用由单×承担。单×辩称:单×不同意离婚。单×与张×双方仍然有感情基础,2014年10月,单×住院期间与张×经常联系,且张×经常去看单×,期间还为单×垫付了医疗费,在2014年9月单×与张×在家还一起住了一段时间。第一次住院还是张×把单×送到医院并办理的住院手续;因单×转氨酶高需要戒酒,张×帮单×联系了七街的精神病医院,在医院住了一个月,并且在住院期间单×和张×还同居了一段时间,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再给单×和张×的婚姻一次机会,并且孩子还小,不想影响到孩子,而且单×刚刚做完手术,现在也不想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单×自初中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5日育有一子取名单×1。张×称双方在婚后一开始感情较好,后因单×经常喝酒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失和。张×曾于2014年初起诉离婚,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离婚请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978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3号南院内的北房4间、西厢房3间归单×、张×所有。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张×称包括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3号院北房4间、西厢房3间,奇瑞QQ小轿车一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的公积金、承包地六分。单×称房屋是其父亲单维生盖的,因为当时单×结婚,为了儿子和儿媳妇以后可以好好过日子,为了分户口才同意分家让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单×称车是单×挣钱买的,自己公积金有多少自己并不清楚,承包地6分是分给张×的,是张×户口到东南研垡村后按照新添的户口分给张×的,但张×并没有管理耕种过,一直由单维生耕种。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单×称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有七八万元的债务,但是票据在家里,没有带到法庭。对于财产的分割,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称与单×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单×称双方2014年2月分居过一次,2014年9月在张×家里住过一段时间。张×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单×提交一份感情经历的说明,由单×自述、单维生代笔,内容包括何时相识、何时恋爱、何时结婚生子、生活中的主要矛盾、生活中相互关爱的细节、父母对双方的照顾等,张×对上述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单×自张×初中时代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也已经多年,又生育有子女,现婚姻出现危机,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双方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谅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解决存在的矛盾,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而不应采取消极态度处理夫妻矛盾。现单×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做和好及修复夫妻关系的工作,请求法院再给其一次机会以挽救其婚姻,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张×再坚持离婚不妥,故对于张×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单×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其与张×还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个人自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与单×离婚与否的问题。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张×与单×自张×初中时代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也已经多年,又生育有子女,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婚姻出现危机,但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谅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解决存在的矛盾,而不应采取消极态度处理夫妻矛盾。现单×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做和好及修复夫妻关系的工作;且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节,故对于张×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