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抚顺市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基云、郜洪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抚顺市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庆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基云,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郜洪磊,男,汉族。一审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女,汉族。上诉人抚顺市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基云、郜洪磊、原审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以下简称“金立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郜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基云在一审诉称:2014年2月14日20时30分,郜洪磊驾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车辆在和平区市府大路北市一街路口倒车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金基云及乘坐电动车的张英三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基云及张英三无责任,郜洪磊负全部责任。金基云受伤后,住院26天,现金基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发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金基云虽系农村户口,但十年前就在沈阳市铁西区购置了房产,并居住至今,金基云��户口登记卡中也有载明,金基云可以提供房产证佐证。经查,惠众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已出售给被告金立得公司,但未实际交付。金基云认为,金立得公司、惠众公司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现郜洪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基云损失,郜洪磊、惠众公司、金立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金基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郜洪磊、惠众公司、金立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064.77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3,630元、交通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920元、财产损失75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复印费20元,并判令诉讼费由郜洪磊、惠众公司、金立得公司承担。惠众公司在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郜洪磊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与郜洪磊同行的是其父母,郜洪磊系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肇事车辆,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前,金立得公司有意购买肇事车辆,并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我公司已开具了购车发票,但金立得公司还未交付购车款,肇事车辆也未实际交付该公司使用,我公司认为金立得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郜洪磊承担赔偿责任。对金基云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没有异议;关于金基云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对金基云提供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合同均有异议,劳动合同均未经备案,对劳动关系真实性有异议,且金基云提供的其本人与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格式相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结合金基云复查时间、地点予以赔付,金基云提供票据与复诊病历不符,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金基云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户口本显示金基云为农业户口,如果有证据显示金基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我方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立得公司在一审辩称:同意惠众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30分,郜洪磊驾驶惠众公司销售的无牌照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北市一街路口倒车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金基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基云及乘坐电动车的案外人张英三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郜洪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基云及张英三无责任。金基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胸外伤、肋骨皮质骨折”,金基云遂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2-7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骨皮质损伤、心肌挫伤、肝脏外伤”。金基云经治疗后,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26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4天、“半流食”22天、“普食”4天。金基云出院时医嘱“全休半个月、定期复查肋骨3D-CT……”。2014年4月2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6日、5月20日,金基云均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复查,其中4月2日金基云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第2-7肋骨及左侧第9、10后肋可见多次骨质不连续……”。金基云复查时,4月2日、5月6日医嘱均为“休息两周”,其余医嘱均为“休息七天”。金基云因伤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9,812.19元。另,金基云所受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金基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金基云为此支付鉴定费92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金基云所有的电动车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752元,金基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又,金基云因复印病历材料等,支出复印费20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金基云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金基云系农村户口,其于2006年8月16日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65甲7号222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系沈阳寻康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事务部部长,因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一审法院又查明,肇事车辆系惠众公司所有的新车,郜洪磊系惠众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金立得公司已就购买肇事车辆与惠众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惠���公司已为金立得公司开具购车发票,但事发时肇事车辆尚未实际交付金立得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郜洪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金基云及其他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郜洪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基云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郜洪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基云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郜洪磊应对金基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郜洪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惠众公司虽单方主张郜洪磊系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外出,并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欲加以佐证,但庭审中,两名证人及惠众公司对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销售的新车钥匙由谁保管陈述不一致,且亦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郜洪磊系私自驾车外出,惠众公司应对金基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金立得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肇事车辆尚未交付金立得公司,车辆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因此,金立得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金基云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金基云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812.19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金基云的误工时间,根据金基云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相关医嘱记载,共计90天。关于金基云的收入情况,金基云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但金基云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金基云未提供完税凭证,且金基云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并非原始工资发放凭证,不足以证明金基云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对于金基云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基云���误工费,本院结合金基云的工作性质,依据2014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算,金基云的误工费应为10,112.40元(41,011元/年÷365天/年×9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金基云的住院病案记载,金基云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2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24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金基云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但金基云主张的护理人员月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金基云未提供完税凭证,且金基云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并非原始工资发放凭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对于金基云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基云的护理费,本院依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算,��基云的护理费应为2,684.64元(34,995元/年÷365天/年×2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2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基云住院共计26天,金基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金基云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且部分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基云的交通费,本院根据金基云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金基云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金基云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9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郜洪磊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金基云经济损失并致残,给金基云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金基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金基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车辆损失。金基云所有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75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10、车辆损失鉴定费。金基云为鉴定其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支付鉴定费100元,该费用系金基云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停车费。金基云所有的电动车因鉴定发生停车费150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该费用系金基云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12、复印费。金基云因复印病历材料等,支出复印费20元,且提供了相关发票,该费用系金基云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郜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医疗费19,812.19元;二、被告郜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误工费10,112.40元;三、被告郜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护理费2,684.64元;四、被告郜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五、被告郜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交通费200元;六、被告郜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七、被告郜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伤残鉴定费920元;八、被告郜洪磊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被告郜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车辆损失752元;十、被告郜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十一、被告郜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停车费150元;十二、被告郜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云复印费20元;被告抚顺市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十二项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十三、驳回原告金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公告费6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郜洪磊承担。宣判后,惠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郜洪磊驾车肇事非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基云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立得公司辩称:意见同上诉人一致。关于涉案车辆,我公司虽然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未进行交付,根据买卖合同规定,以实际交付之后权利义务发生转移。被上诉人郜洪磊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惠众公司虽单方主张郜洪磊系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外出,但于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郜洪磊系私自驾车外出,惠众公司应对金基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