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智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甲之父),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慧,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同年6月份,原告给付被告刘某乙见面礼300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某乙彩礼3000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驻马店市北京商场黄金城给被告刘某甲购买“五金”(千足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精品千足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价值17000元,××××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告曾向二被告追要彩礼,二被告拒绝返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及“五金”价值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同居前财产有压箱子现金16600元,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红色皮箱一个,榨果汁机器一台,棉被四双,蚕丝被两双,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原告与被告刘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二十天左右,因原告患有××不能与被告刘某甲过夫妻生活,故不同意退还彩礼。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接收原告彩礼金额60000元属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故不同意退还彩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同年6月份,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刘某乙见面礼300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刘某乙彩礼3000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给被告刘某甲在驻马店市北京商场黄金城购买“五金”(千足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精品千足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价值170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生活二十天左右,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刘某甲同居前财产:布衣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红色皮箱一个,榨果汁机器一台,棉被四双,蚕丝被两双,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李某家。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恋爱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系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所为,法律并不提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虽按农村习俗典礼但未办理结婚证,两人共同生活20天左右,解除同居关系。审理中查明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接收原告李某彩礼金额为60000元及“五金”(千足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精品千足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价值17000元,共计7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彩礼的实际接受人为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故应由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返还,返还数额为彩礼数额的60%,即46200元。被告刘某甲同居前财产:布衣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红色皮箱一个,榨果汁机器一台,棉被四双,蚕丝被两双,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李某家,故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李某返还上述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要求原告李某返还压箱子现金166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刘某甲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现金46200元,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甲布衣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红色皮箱一个,榨果汁机器一台,棉被四双,蚕丝被两双,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谭 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