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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振清与张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清,张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赵振清,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张高亮,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赵振清诉被告张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清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5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及利息(以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日为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高亮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生活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甲方处有赵振清字样的签名,乙方处有张高亮字样的签名并捺印指模,并注明“款已收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原告称其系律师,被告是其老乡,当时代理被告一宗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当时经济困难,就借了钱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张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有张高亮字样的签名并捺印指模,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振清偿还借款1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2,5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已由原告赵振清预交,由被告张高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