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三忠与王才、王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忠,王才,王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王三忠,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西湖村。被告:王才,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永宁镇。被告:王诗富,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住铜鼓县永宁镇。原告王三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才、王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德志、人民陪审员李淼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借款120000元给被告王才并由被告王诗富担保,当时被告王才承诺在三个月之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三个月过后,原告多次催被告王才、王诗富归还借款。可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才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王诗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诗富辩称,王才是用他的地皮抵押给原告,借钱的时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400元,后面又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按照4分半付的。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目的:被告王才向原告借款,被告王诗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诗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是事实,还有一份抵押手续在原告那里。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王诗富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王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诗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证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王才经被告王诗富介绍到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当时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才出具了借据一张给原告,被告王诗富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署了名。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三忠同志人民币(小写)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本欠款逾期未付约定由铜鼓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决。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才担保人王诗富……借款日期2014年5月4日”等内容。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才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之内归还,月息为4分半(即月利率4.5%),借款时被告王才就在借款12000元中预付了一个月利息5400元给原告,之后又付了一个月利息54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才未如约归还借款,又因被告王才外出打工,原告与其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即每个月都会找被告王诗富要求其归还借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才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判令被告王诗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归还被告王才归还借款120000元,因被告王才在借款时就提前支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王才实际借得的借款本金应为114600元,其提前支付利息的实质是借款本金的减少,属于本金扣除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才借得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46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5%,换算成年利率为5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6%×4=2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本院依法可以支持的最高借款年利率和月利息分别为22.4%和2139.2元(114600元×22.4%÷12个月)。被告王才第二次支付的利息5400元中的3260.8元(5400元-2139.2元)应视为偿还了借款本金,故被告王才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1339.2元(114600元-3260.8元),本院对本案中实欠借款本金111339.2元和最高借款年利率22.4%予以确认。被告王诗富在借据上署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本院依法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每月都会找被告王诗富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未经过,被告王诗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三忠借款本金11133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2.4%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诗富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111339.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诗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才追偿。被告王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王才、王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东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旺代理审判员 王德志人民陪审员 李淼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