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阳小海与蒋运秋、贺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海,蒋运秋,贺丽萍,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阳小海,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韦祎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运秋,男,住桂林市。被告贺丽萍,女,住桂林市,系蒋运秋之妻。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蒋运秋,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侯显雨,执行董事。原告阳小海与被告蒋运秋、贺丽萍、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萍、秦云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运秋、贺丽萍、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小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蒋运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运秋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15天,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被告蒋运秋如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蒋运秋承担。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蒋运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交付被告。时至今日,被告尚欠250万元未还。2014年9月15日,被告贺丽萍、被告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蒋运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四被告与原告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原告认为,被告蒋运秋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贺丽萍、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蒋运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判令被告蒋运秋支付利息56666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9700元;判令被告贺丽萍、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2系被告1的妻子,为被告1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被告3为被告1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2014年9月15日的对账单,证明四被告确认债务总额为750万元;4、2014年9月15日的担保函,证明被告4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2014年4月29日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1的账户;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代理人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被告蒋运秋、贺丽萍、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蒋运秋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当中,被告贺丽萍、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作保证。以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被告蒋运秋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合理利息。同时被告贺丽萍、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设定了保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贺丽萍、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运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给原告阳小海;二、被告蒋运秋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始,以2500000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阳小海;三、被告蒋运秋支付律师费89700元给原告阳小海;四、被告贺丽萍、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蒋运秋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9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蒋运秋、贺丽萍、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陪审员 李萍人民陪审员秦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晓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