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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鲍某甲,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某,女,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鲍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份,被告开始从事传销工作,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深夜才回家,导致原、被告争吵加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从无到有建立这个家不容易,虽然生活中也会磕磕绊绊,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会放弃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及帮助,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坚持不同意离婚。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也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鲍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巩琳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