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金国与卢伟芳、孔炼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国,卢伟芳,孔炼红,江苏科鸿计量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陈金国,个体。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芳,个体。被告孔炼红,个体。被告江苏科鸿计量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沿海经济区。企业注册号320921000044026。法定代表人卢伟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金国因与被告卢伟芳、孔炼红、江苏科鸿计量仪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芳、孔炼红、科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国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利息约定为每天0.35%,原告于当日将41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至今为止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卢伟芳、孔炼红、科鸿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卢伟芳、孔炼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金国立据借款人民币410万元,被告科鸿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于当日通过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将41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科鸿公司的账户。被告卢伟芳、孔炼红、科鸿公司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卢伟芳、孔炼红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卢伟芳系被告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被告卢伟芳、孔炼红、科鸿公司向原告陈金国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科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卢伟芳、孔炼红、科鸿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金国立据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通过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将41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科鸿公司的账户,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卢伟芳、孔炼红、科鸿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0.35%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款汇入科鸿公司帐户,为其生产经营所用,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卢伟芳、孔炼红、科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芳、孔炼红、江苏科鸿计量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金国借款4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伟芳、孔炼红、江苏科鸿计量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华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