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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华,舒城县政山汽车大修厂,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安和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永香,周安保,姚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1148号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机构代码73167522-0.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机构代码75095247-3.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华。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政山汽车大修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机构代码L2667445-2.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机构代码76081258-9.法定代表人:王永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安和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安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永香。系张华之妻被告:周安保。被告:姚林,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诉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舒城县政山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政山汽修厂)、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安徽安和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张华、王永香、周安保、姚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宗寿,被告腾华公司、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政山汽修厂、华林公司、安和公司、王永香、周安保、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由原告金信公司提供保证,被告华林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建行舒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林公司向建行舒城支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4月18日,原告金信公司为被告华林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建行舒城支行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为减少担保风险,原告金信公司要求被告华林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金信公司与被告腾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腾华公司、政山汽修厂、安和公司、王永香、周安保、张华、姚林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腾华公司用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孔集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舒国用(2013)第101952号)作抵押,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由腾华公司等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林公司未能依约定还款付息。2015年4月30日,原告金信公司依照《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向建行舒城支行偿还了被告华林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37639667元。原告金信公司多次催要,华林公司等八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金信公司诉请:1、被告华林公司返还原告金信公司代偿款本金37639667元及其损失(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总额37639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华林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金信公司可以从拍卖、变卖被告腾华公司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孔集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舒国用(2013)第101952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腾华公司等七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腾华公司等八被告负担。原告金信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信公司为被告华林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建行舒城支行提供担保,约定:在被告华林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金信公司向建行舒城支行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信公司代为偿还后,被告华林公司应以代偿款本息总额按日万分之八向原告金信公司承担违约金;原告金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林公司支付担保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信公司与被告腾华公司、政山汽修厂、安和公司、王永香、周安保、张华、姚林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华林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腾华公司等七被告向原告金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信公司与被告腾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华林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腾华公司以其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孔集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舒国用(2013)第101952号)作抵押,原告金信公司可以从拍卖、变卖该土地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林公司向建行舒城支行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信公司为被告华林公司向建行舒城支行借款350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6、进账单据复印件15份,证明原告金信公司为被告华林公司向建行舒城支行代偿借款3500000元及其利息263966.70元的事实。被告腾华公司、张华辩称,原告金信公司诉称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裁判。被告腾华公司、张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政山汽修厂、华林公司、安和公司、王永香、周安保、姚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腾华公司等八被告对其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经由原告金信公司提供但保,被告华林公司向建行舒城支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为减少担保风险,原告金信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分别与被告腾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腾华公司、政山汽修厂、安和公司、王永香、周安保、张华、姚林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腾华公司用其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孔集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舒国用(2013)第101952号)作抵押,向原告金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由腾华公司等七被告向原告金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约定在被告华林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腾华公司等七被告向原告金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以从拍卖、变卖被告腾华公司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孔集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舒国用(2013)第101952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林公司未能依约定向建行舒城支行还款付息。2015年4月30日,原告金信公司依约定向建行舒城支行偿还了被告华林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3763966.70元。此后,原告金信公司多次向华林公司等八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华林公司与建行舒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金信公司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原告金信公司与建行舒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金信公司与腾华公司等七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华林公司未向建行舒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信公司向建行舒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林公司追偿。被告华林公司应当向原告金信公司返还代偿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腾华公司等七被告为被告华林公司的借款向原告金信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和抵押担保,腾华公司等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763966.70元及其预期收益损失(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代偿款总额3763966.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政山汽车大修厂、安徽安和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华、王永香、周安保、姚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从拍卖、变卖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孔集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舒国用(2013)第101952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0元,由被告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传权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