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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郝连坤与惠连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坤,惠连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郝连坤,教师。被告惠连生,农民。原告郝连坤与被告惠连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连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连坤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6年4月20日,被告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马伸桥支行(以下简称天津农商银行蓟县马伸桥支行)贷款40000元,2007年4月19日到期。原告及陈海林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天津农商银行蓟县马伸桥支行提起诉讼,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蓟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农商银行蓟县马伸桥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与陈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分三次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00元,至2014年12月24日清偿完毕。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9月15日,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蓟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2、2011年12月7日,天津农商银行蓟县马伸桥支行出具的通用记账凭证一张;3、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24日天津农商银行蓟县马伸桥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二张;4、2009年9月21日,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一张;5、天津农商银行马伸桥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惠连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向天津农商银行蓟县马伸桥支行借款40000元,2007年4月19日到期,由原告及陈海林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天津农商银行蓟县马伸桥支行将原、被告及陈海林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蓟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农商银行马伸桥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及陈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分三次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00元,至2014年12月24日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保证担保中,担保人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被保证人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已经就被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向天津农商银行蓟县马伸桥支行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连生给付原告郝连坤人民币4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