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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97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席林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高静,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原告承保了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旅行社”)的旅行社责任保险。2011年8月12日,多名旅客参加了大通旅行社组织的江西三清山旅游。大通旅行社租用了被告所有的沪BE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前往江西三清山的过程中,车辆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16Km+200m时,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相撞,冲至对向车道侧翻,导致多名旅客伤亡。经交警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部分旅客的伤亡损失由被告进行了直接赔偿,有少数游客以旅行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大通旅行社。其中游客王吉死亡,家属将大通旅行社和被告诉至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法院认为大通旅行社应依合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巴士公司愿意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与法不悖。判决大通公司和被告巴士公司共同赔偿王吉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0,994.73元,法院判决后,大通旅行社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在旅行社责任保险下进行赔偿267,429.79元【(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52号】。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大通旅行社实际赔偿的情况,在法庭的组织下与大通旅行社达成了调解,向大通旅行社支付保险金177,429.79元。另一受伤旅客倪晶祎也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大通旅行社【(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42号】,法院判决大通旅行社赔偿倪晶祎各项损失共计714,017.15元。大通旅行社赔偿之后向原告申请理赔,因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每人每次伤残限额为6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大通旅行社保险理赔款60万元。综上,原告为王吉、倪晶祎的伤亡合计支付保险理赔款777,429.79元。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是被告驾驶员的侵权行为造成,大通旅行社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用车合作协议》也约定“如发生因车辆而引起之意外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或负责向乙方投保之公司办理赔偿,并且进行先行垫付”。因此,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为本次事故向大通旅行社支付了保险金777,429.79元,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保险代位追偿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赔偿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777,42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旅游辅助服务者,在原告处投保的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旅游经营者,2011年8月12日发生的车辆侧翻旅客伤亡的事故是交通事故同时也是保险合同事故,旅游服务者和旅游经营者都有责任,是旅游责任事故,所以原告对于旅游经营者责任应该赔付,且无权追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用车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提供相关车辆,还约定,如发生车辆而引起之意外事故,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或负责向被告投保之公司办理赔偿,并且进行先行垫付;如被告拒绝垫付或虽已有甲方垫付而被告之后不愿意向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的,则有费用发生之日起由被告每日另向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总额5%作为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先行垫付款为止。如发生因车辆而引起之意外事故,一切损失概均有被告先负责赔偿或负责向被告投保之公司办理赔偿并且进行先行垫付所发生之费用。如被告拒绝垫付或已由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了但在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书面要求乙方向甲方返还上述垫付费用3日内,乙方未向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该笔费用的,则由该费用发生之日起由被告每日另向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总额5%作为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先行垫付款为止。2011年8月12日09时25分由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赴江西三清山旅游的旅游团乘坐由被告提供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北向南16千米+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前,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2014年9月22日,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涉及2011年8月12日09时25分的赴江西三清山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金177,429.79元。2014年9月17日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将代位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现基于被告与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用车合作协议》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车合作协议,旅行社责任险保单抄件,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书,(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间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间的《用车合作协议》亦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已基于与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间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现原告依据与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间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与被告签订的《用车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属旅游途中发生的事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而《用车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根据《用车合作协议》,被告应确保用车的安全,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驾驶员的责任导致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担了理赔义务,根据《用车合作协议》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而本案系保险人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赔偿金额和保险限额,所以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民币777,429.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屡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87元由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