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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庆国与张建国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刘庆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云刚,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峰,临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刚、被上诉人刘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庆国为建房,于2014年2月21日从天福水泥厂购买水泥100吨,单价200元/吨,并由水泥厂为其开具了不记名卡片作为提货凭证。同日,刘庆国将取货卡片交付张建国,让其联系运输车辆为其运输水泥,运费约定直接给付承运司机。刘庆国自认张建国为其运送水泥48吨,自提5吨,共计53吨。房屋建好后,刘庆国将34吨水泥以200元/吨的价格转卖张建国,张建国支付刘庆国水泥款6800元。张建国至今尚欠刘庆国水泥13吨。原审法院认为,刘庆国将作为提货凭证的无记名卡片交付张建国,双方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张建国有义务将刘庆国的100吨水泥妥善、安全的运送至指定地点。刘庆国认可已使用水泥53吨,转卖对方34吨,共计87吨,张建国尚欠水泥13吨。张建国辩称,其只是为刘庆国介绍运输车辆,运费由刘庆国直接交付运输人,其属无偿帮忙;刘庆国将剩余的34吨水泥以200元/吨的价格出卖给张建国,张建国支付了6800元货款,已货款两清。张建国持有对方的提货凭证,并安排车辆为其运输水泥,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张建国如只是为对方介绍运输车辆,该提货凭证应由刘庆国直接交付承运人而非张建国,故张建国的辩解与常理不符,难以采纳。张建国应向刘庆国交付水泥100吨,现双方对87吨水泥无争议。张建国应举证证明已将剩余的13吨水泥交付对方或将提货卡片退还对方。张建国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的13吨水泥的去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陈述,该13吨水泥去向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张建国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庆国向张建国转卖的水泥价格为200元/吨,故该灭失的13吨水泥价值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建国赔偿刘庆国水泥款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建国承担。上诉人张建国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接受委托,转交不记名卡给天福水泥厂,介绍实际承运人承运等活动都是无偿的帮助行为。不记名卡本质为提货凭证,上诉人已向天福水泥厂转交不记名卡,否则天福水泥厂不可能向被上诉人交付水泥。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就水泥承运、运费结算等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自行履行的运输、运费结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刘庆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2月21日以每吨200元的价格从天福水泥厂购买水泥100吨,水泥厂为答辩人开具了不记名卡片。后答辩人将该卡片交付给上诉人,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安排为答辩人运输水泥。如不能用完卡片上的100吨水泥,剩余部分按每吨200元由上诉人给付答辩人现金。答辩人建房共用去53吨水泥,上诉人应将剩余47吨水泥按每吨200元的价格给付答辩人9400元,但上诉人只给付了6800元,尚欠答辩人2600元。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没有将争议的13吨水泥运送至答辩人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但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100吨不记名卡片不持异议。而不记名卡片系被上诉人在天福水泥厂购买水泥后由天福水泥厂向其开具的提货凭证。现被上诉人在手中仍持有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到被上诉人100吨水泥证明条的情况下,主张上诉人只运输了其中的87吨水泥,对剩余13吨水泥未向其交付。上诉人主张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供每次运输时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收到条与被上诉人就已运输水泥的吨数进行对账,亦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不记名卡片从而换回其向被上诉人所打的证明条,无依据认定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上诉人辩称自己已将不记名卡片交予天福水泥厂,其既未提供天福水泥厂收到不记名卡片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该厂应当退回相应货款的证据,更未举证被上诉人已通过天福水泥厂收回对应退款的证据,对上诉人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亦无法采信。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已运输水泥的证明,因该证明中所记载的相关人员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佐证证据,故本院无法从合理性和真实性上对该证明进行核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款200元/吨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13吨水泥共计26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